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到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路**小区路段,找到其前女友李某某,二人在说话期间,被害人宋某某手持木方棍上前要求张某某离开,后张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折叠牛角刀下车,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引发发生打架。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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