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05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街**号。2020年1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0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等人在昆明市晋宁区**镇**饭店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前往昆明市晋宁区**镇**街家中,当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5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84****。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