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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07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2021年05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08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8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镇**路**饭馆吃饭时饮酒。同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宁区**路与**园交叉口100米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42mg /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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