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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不起诉决定书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08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村委会,昆明市晋宁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0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08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KTV唱歌时饮酒。同日23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宁区**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67mg /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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