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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15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村9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7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7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其朋友在昆明市晋宁区**村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前往昆明市晋宁区**,当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民警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7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证人证言:证人肖**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裴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7月09 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00****。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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