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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17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2021年03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0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吃饭时饮酒。26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面包车载乘有杨某某行驶至晋宁区**,致杨某某受伤(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45mg /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9月0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45****。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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