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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21-12-17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1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帮被害人吴某某使用手机购物时,用本人使用的手机支付宝账号绑定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为自己的亲情号。2021年02月26日至2021年05月0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本人使用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分26次盗刷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内钱共计16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账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刷他人支付宝钱168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丽                                                                                          

2021年7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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