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昆明市晋宁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09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8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安宁市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晋宁区**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双河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09mg /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 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