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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2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2009年0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分别被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2021年04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0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KTV唱歌时饮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行驶至晋宁区**大街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72mg /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6940****。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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