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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21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0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06月0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06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民委员会**号家中吃宵夜时饮酒。同日2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晋宁区**镇**广场环岛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0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3.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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