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村委会**村**号**号。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04月0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一家饭店吃饭时饮酒,2021年00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大街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3.1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7月02 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526764。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